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即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酒後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際,在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三鄰三九之三四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進而由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作勢並揚言予以砍殺,甲○○及子女 蕭穎澤 、 蕭雅燕 、 蕭益昇 (均已年滿十二歲,不具兒童身分)見狀,逃往甲○○之母 蔡楊美 位於嘉義市西區下埤里三鄰三九之三號住處,乙○○竟仍持刀追趕,以此方法恐嚇甲○○、蕭穎澤、蕭雅燕、蕭益昇,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並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嗣於同日晚上由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十二、十六、二八、三三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在煮菜,所以手持菜刀,沒有作勢要砍告訴人即其配偶甲○○,伊是要拿菜刀到告訴人娘家說明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右手持菜刀是作勢要恐嚇告訴人,並不是故意要砍殺她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仍承認犯罪(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子女蕭穎澤、蕭雅燕、蕭益昇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楊美、告訴人之弟 蔡峰 如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四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五頁),且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而本院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有前開案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警卷第十七、十八頁),復經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蕭麗娜 及被害人蕭穎澤、蕭雅燕、蕭益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造成家庭成員身心之痛苦,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本院卷第十八、三三頁),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