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乙○○
洪永叡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燦奎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全亞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亞泰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開始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且均有付款,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訂貨之欠款應僅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伊向自訴人訂貨前後,銀行帳戶內尚有足夠款項支付貨款,且原已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甲○○,要向甲○○借款四、五百萬元,然甲○○事後未出借,且先前曾遭 謝文派 等人倒款,因周轉不靈,始無力支付貨款與自訴人,伊事後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經營之全亞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訂購銅片,貨款約定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該批貨物交貨後,因部分銅片內徑尺寸規格與被告所需要之銅片不符,乃又運回修改,修改後之重量減輕,因而依修改後之銅片重量計算,被告積欠之貨款應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並非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二)又被告早於本次交易之數年前起,即與自訴人有交易往來,且全亞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向自訴人訂購價值分別為五十餘萬元、六十餘萬元及六十餘萬元之黃銅片,有自訴人公司開立與全亞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一張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全亞泰公司係經營加工業,自訴人交貨時係將貨送至全亞泰公司位於中東一路之加工廠,全亞泰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一情,亦經自訴代理人乙○○當庭陳稱屬實。是自訴人應係基於與全亞泰公司多年交易之信賴,及為履行與全亞泰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始將貨物交付與被告,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三)再被告辯稱伊曾遭謝文派等人倒款,有被告提出總計面額高達二百萬元、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本票一紙在卷可憑。又全亞泰公司所申請開立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五八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分別有四十五萬元或四十九萬元之餘額;全亞泰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有四十五萬元之餘額;至全亞泰公司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0八五八─二─0號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結算之結果,該月總計曾存入三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有全亞泰公司前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出入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全亞泰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段八一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甲○○,要向甲○○借款四、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然因甲○○事後向經營房地產之人員打聽,房地產價格下跌,且被告另亦有向銀行貸款而負有債務,甲○○因怕財務遭被告拖累,因而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借五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為真,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因而被告辯稱向自訴人訂貨前後,全亞泰公司帳戶尚有款項可支付貨款,且原預計可向甲○○借得四、五百萬元,然事後甲○○並未出借上開款項,且先前已遭謝文派等人倒款,周轉不靈始無力支付貨款與自訴人,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四)另自訴人交付本批銅片與被告後,因部分銅片之內徑尺寸規格與被告所需不符(原來交貨之銅片規格較大,被告使用之機器則須較小規格之銅片),乃運回修改後又交貨,上開修改之銅片,雖與被告使用機器之規格不合,然原來交貨屬較大規格之銅片,仍有其他人之機器可以使用加工,自被告處運回修改之貨物價值約有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衡以倘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則於取得自訴人原規格較大、重量較重、價值較高之銅片時,自可即時變賣與他人加工使用以圖利,當無再要求自訴人將貨物運回修改之理,然被告卻仍要求自訴人運回修改,足見本件確係一般之商業交易;又徵以被告事後曾召開債權人會議,此為自訴代理人乙○○所不否認,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五)綜上所陳,本件應屬被告遲付貨款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為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自訴人徒以被告遲未支付貨款,即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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