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於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內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失業已久,急欲承租一自小客車以供其試開計程車而為謀生,即與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女子「 阿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里○○路○○號四樓十三室,下稱海平公司)之店面,向海平公司負責人乙○○之妻 詹淑嬪 承租車號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惟因詹淑嬪要求租車時須有連帶保證人及與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甲○○為順利達成租車之舉,於該時、地,竟與知情之「阿美」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犯意之聯絡,由甲○○提出戶籍謄本使詹淑嬪誤以為「阿美」為其妻子(名喚 張月微 ),而「阿美」在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冒用「丙○○」之名義簽名署押而偽造之,完成後,其二人並其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甲○○交付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予詹淑嬪以之行使為詐術,使詹淑嬪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出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海平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在經濟上往來對象認知之正確性,迄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後,拒不給付積欠之租金一萬九千元,經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甲○○之妻張月微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海平公司負責人乙○○告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向海平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積欠租金及囑已成年女子「阿美」以妻之名於前開本票、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內之簽寫「丙○○」署押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打電話徵詢其妻張月微之同意,方囑「阿美」為前開簽寫「丙○○」署押之舉,故伊係無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月微於偵訊中證稱:「她並不同意被告使用她的名字,所以才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沒有打電話要找人簽你名字)當時我不知情」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參之被告若真事先有得到其妻張月微之同意,實無庸攜帶戶口名簿及找年籍不詳之「阿美」冒充其妻之舉,是其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雖將其妻張月微之姓名誤寫為「丙○○」,惟其係故意為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仍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縱認其係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知錯誤,亦不阻卻其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阿美」間,就前開三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阿美」為前開犯行,稍有誤會,且本件犯罪型態既係共犯,因併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擔保,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於授權書、租賃契約書內之偽造「丙○○」署押,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