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三日內容為:本人甲○○公然侮辱乙○○「瘋 查某
(台語)」與誹謗乙○○「精神妄想症」「偷拿東西」之事實,向乙○○道歉,並鄭重聲明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乙○○之情形與實情不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特鄭重向乙○○道歉」之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三至二二一號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碧富邑大樓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進寶 與原告等人協調臨時公告及管理費事宜時,甲○○從電梯出來,即公然對原告辱罵:「 瘋查某 (台語)」;又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碧富邑大樓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原告質問被告:「你為何告訴住戶說我有幻想症,被告隨即公然答稱:「我們都認為妳有幻想症」等語,原告旋又質問被告:「你為何告訴住戶那張名條是我在沈 怡樺 的皮包偷拿的」,被告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答稱:「對啊!怡樺說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瘋查某(台語)」與誹謗原告「精神妄想症」、「偷拿東西
」足以使原告之名譽殆盡,不惟使原告之精神打擊甚大,社會上無法立足,抑且影響原告之出嫁至鉅「誰敢娶一個被人罵是瘋婆子,且被說成精神妄想症,又偷拿東西之女人為妻」。況被告乃身為知識分子,又身為副主委,處事既無勿枉勿縱,明察秋毫,開口處理事情就口出惡言罵「瘋查某」,在住戶之間亂散佈謠言,說原告是「精神妄想症」、「是小偷」,造成原告與住戶之間惡言相向,關係惡劣,整棟大樓雞犬不寧,因而為使與住戶間之生活融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在醫院工作,中台技術學院畢業,每月收入六萬元。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畢業資格證明書影本一紙、醫事放射師證書影本二紙、房屋貸款繳息清單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刑事判決不服。
㈡刑事判決之證人蘇 許菊美 提出被告所寫的「我甲○○證實許菊美沒有說乙○○小
姐有精神幻想症」。寫字條的當日,我先生也在場。 蘇許菊美 咄咄逼問,一個早上找我三次,就是要被告寫下紙條,證實蘇許菊美的清白,並說:「主委沒空你副主委要澄清」,我坦蕩蕩立紙條,幫蘇女士澄清。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毀謗部分無罪;而高等法院則以:被告心虛,立此字條,認被告毀謗罪成立。蘇許菊美一個早上找被告三次,就是要被告寫下紙條,證實蘇許菊美的清白,我坦蕩蕩立紙條,幫蘇女士澄清,蘇女士拿到字條馬上揚長而去,欲入被告於罪。
㈢原告、被告、以及管理公司董事長 謝清龍 都表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發生口角當
天管理公司董事長謝清龍不在場。唯獨管理員 陳明傑 說:「董事長謝清龍在場」,可見管理員陳明傑證詞不正確,而且管理員陳明傑當天並不在場,其證詞更不可信。
㈣管理公司總經理 謝青甫 說:「沒有看到 林雅萍 」等語,與原告、被告及其他證人
說法不符合,因此,謝青甫連有那些人在場都不清楚,其證詞如何可信?㈤證人 許木興 在偵查庭說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但是在高分院有翻供說他沒有聽到,
高等法院法官認為證人是怕得罪被告才說沒有,對高分院沒有採信證人陳述不服。
㈥被告在泛祥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銘傳商專三專部國貿科畢業,每月收入約一
萬餘元。房屋貸款目前尚有八十幾萬元未償還,且有二個小孩要扶養,分別為二歲及三歲,沒有能力賠償原告那麼多錢。被告丈夫在大葉大學當職員。
三、證據:提出碧富邑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告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職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刑事案件開庭錄音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三至二二一號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碧富邑大樓一樓公眾得出入之管理室前,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進寶與原告等人協調臨時公告及管理費事宜時,甲○○從電梯出來,即公然對原告辱罵:「瘋查某(台語)」;又於同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碧富邑大樓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原告質問被告:「你為何告訴住戶說我有幻想症,被告隨即公然答稱:「我們都認為妳有幻想症」等語,原告旋又質問被告:「你為何告訴住戶那張名條是我在 沈怡樺 的皮包偷拿的」,被告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答稱:「對啊!怡樺說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二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與證人許木興、 楊寶珠 、謝青甫、陳明傑、 林文品 、蘇許菊美證述互核相符。至被告雖另以: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被告所寫的「我甲○○證實許菊美沒有說乙○○小姐有精神幻想症」
之字條,係因蘇許菊美一個早上找被告三次,就是要被告寫下紙條,證實蘇許菊美的清白,被告坦蕩蕩立紙條,幫蘇女士澄清,蘇女士拿到字條馬上揚長而去,欲入被告於罪等語,惟查被告出具上開字條,係因被告曾向訴外人蘇許菊美說原告有幻想症,而嗣後住戶間誤傳為係蘇許菊美所言,蘇許菊美認為係被告栽贓,始急於向被告質問,並要求被告書立上開字據,此有證人蘇許菊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我與鄭小姐在樓下聊天,剛好王小姐從樓上下來倒垃圾,鄭小姐就離開了,他對我說:乙○○有幻想症不要和她說話。住戶的人說乙○○有幻想症是我說,我才去問王小姐,她才出這張字條給我」(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宗㈠第一百十五頁)以及「因為那天他(指被告)對我說鄭小姐有幻想症, 彰基 有他的病歷,叫我不要聽她的話,因我要出去,我就沒有再聽她的話。後來鄭小姐就問我:王小姐告訴我什麼事情?我開玩笑跟他說:他說你有幻想症,講話要小心點,因為大家都住同一棟大樓,被人家說幻想症不好,但過了幾天我從台中回來就變成聽說幻想症這句話是我說的。我想明明是王小姐說的,變成栽贓給我,後來我才去找她」、「這句話是王小姐告訴我的,明明是她說為何說我說,我才去質問她,她後來才寫那張紙條給我,我沒有逼她寫,是她自己寫的」(臺中高分院刑事卷宗㈡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等語可稽。倘無上開前情,則何以蘇許菊美僅要求被告寫下字據澄清,而未要求其他住戶立據澄清?被告又如何意願寫下是紙字據?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管理員陳明傑當天並不在場等語,經查證人陳明傑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管理公司總經理謝青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十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陳明傑並無從頭看尾」等語,堪認證人陳明傑確於上開時地目擊兩造爭執之情形。至證人陳明傑所述公司董事長在場一節,固與事實有間,惟經核對其他證據資料,證人陳明傑所指在場之人應為「公司總經理謝青甫」之意,或因口誤,或為記憶不清,致證述內容與事實稍有不符,惟對證人陳明傑當天確實在場之事實,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管理公司總經理謝青甫說:沒有看到林雅萍,與原告、被告及其他證
人說法不符合,其證詞如何可信?等語,經查證人楊寶珠證稱:「林雅萍是電梯出來,穿過被告與告訴人,走過管理室出去,...,在守衛室看一下,就走到外面」(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十六頁),林雅萍亦證稱:「我從樓梯下來,在消防槍的地方站一下,我就走出去了」(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十二頁),堪認證人林雅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兩造爭執時,僅係恰巧路過現場,隨即離去。且以當時情形,在場之人注意力必集中於兩造爭執之過程,對其他路過之人難免疏於注意,是以證人謝青甫確有可能並未看到林雅萍路過現場之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證人謝青甫證言有何瑕疵。
㈣被告復辯以:證人許木興在高分院有翻供說他沒有聽到,高等法院法官認為證人
是怕得罪被告才說沒有,對高分院沒有採信證人陳述不服等語,經查證人許木興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我有看到甲○○從電梯出來管理室,就說怎樣,然後推乙○○二下,然後就罵告訴人『瘋查某』」等語(偵查卷第十頁),且核與證人陳明傑、謝青甫、楊寶珠結證相符,自應以許木興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行為,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七二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確定,亦同此見解,原告前揭主張,應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㈠被告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為催繳住戶管理費一事與原告時生齟齬,嗣於上開時地,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執所致;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公然辱罵原告「瘋查某」時,在場之第三人約六、七人;而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在管理委員會議對原告為誹謗行為時,在場之第三人亦僅十一人,聽聞被告上開侮辱及誹謗言詞之人僅局限於少數住戶及管理公司人員,對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㈢又上開時地在場者均為社區住戶及管理公司人員,對兩造間素有嫌隙,知之甚明,應不致誤信被告所稱「我們都認為你有幻想症」及「(你為何告訴住戶那張名條是我在沈怡樺的皮包偷拿的?)對啊!怡樺說的」等語,是以原告之社會聲譽亦不致因此產生重大影響;㈣原告係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專科部五年制畢業,未婚,目前為慈暉醫院技術師,月薪約六萬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尚有貸款;㈤被告銘傳商專三專部國貿科畢業,在泛祥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月薪約一萬餘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尚有貸款八十幾萬元,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二歲及三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一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言語之方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而當時在場聽聞上開言語之人數有限,且局限於少數住戶及管理公司人員,對被告名譽雖有侵害,然其加害情狀及名譽受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倘依原告所請求,將聲明第二項之內容登載於報紙,則無異於將被告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以文字之方式再次公諸於大眾,使原本未曾聽聞者,知悉上情,恐有加重原告名譽損害之虞,顯非得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施坤樹~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