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一女 鄭環修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已婚,惟七十二年間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並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環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七十二年間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並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鄭環修到場證稱:在伊念幼稚園時,父親就離家了,因他外面有女人,伊曾經看過他與該女人在一起,父親現在在哪裡,伊不知道,也沒回家探視伊等,就連祖母過世,亦未返家奔喪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四年,亦不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