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裕中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為己○○、嚴 黃玉花 之子,戊○○○與丁○為夫妻,二戶人家為多年鄰居,於十多年前因細故心生齟齬,此後二戶人家常有爭執,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 嚴黃玉花 路過戊○○○門口,戊○○○眼見嚴黃玉花在其門口吐口水,憤而與之發生爭吵,己○○見妻子與人爭執,前往與之理論,不意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類似雨傘桿之鐵條打己○○之腳部,致使己○○受有右大腿挫傷,併一公分乘三公分表淺瘀傷之傷害,嚴黃玉花見狀即返家喚其子庚○○前來,庚○○在盛怒之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晒衣架欲毆打戊○○○,因戊○○○閃躲,而打中丁○身體,造成丁○受有左上臂九公分乘肆公分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己○○、丁○訴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坦承不諱以鐵條毆打己○○,惟辯稱係告訴人己○○先行對其非禮,方出手防衛;被告庚○○則坦承持衣架欲毆打戊○○○,惟辯稱並未打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及嚴黃玉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查被告戊○○○主張係告訴人己○○先對其非禮出手防衛,然查被告戊○○○不否認先與證人嚴黃玉花先發生之爭執,證人嚴黃玉花再通知告訴人己○○到場等情,則告訴人己○○當無在妻子即證人嚴黃玉花面前非禮被告戊○○○之理,且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則被告戊○○○辯稱係遭非禮出手防衛之詞,尚不足採。再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庚○○有打丁○是輕輕一下」等詞(警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偵訊中證述:「庚○○拿一個棍子要打戊○○○,經我阻攔打到丁○的手臂」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有想要打戊○○○,我衝過去時,鄰居拉住我,鄰居拉扯時可能有碰到丁○等情(偵查卷第十頁),足證被告庚○○確實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姑無論受傷者為戊○○○或丁○,不能以此為卸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戊○○○、庚○○為親戚,僅因細故即互毆傷害,其等之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告訴人己○○、丁○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戊○○○坦承犯行,惟其為引發本件傷害案之人及被告庚○○其等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鐵棍一支,被告戊○○○雖坦承為其犯罪之用,惟未承認係其所有,而衣架一支雖為被告庚○○犯罪之工具,惟未扣案,無從證明為被告庚○○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盛怒之下,竟以「你兒子不在,我要打死你們夫妻」等言語恐嚇戊○○○與丁○夫妻,致戊○○○夫妻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庚○○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並未出言恐嚇,經查:
(一)告訴人戊○○○、丁○雖指訴被告庚○○確有恐嚇上開言語,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有無恐嚇你?)庚○○沒有恐嚇我,是他爸爸己○○恐嚇我,他說你小孩當警察,我不怕你,庚○○說要把我們打死。(為何你剛剛說庚○○沒有恐嚇你?)他沒有對我說,是對我老婆說的。(你有無在場聽到?)沒有,我是聽我老婆講的」等詞(本院卷第四十頁),與告訴人 熊阿玉 於警訊指稱:「庚○○來時就拿衣價打我丈夫丁○一下,在左上臂,並說你兒子不在,我要打死你們夫妻倆」等語(警卷第五頁)不符,況當時被告庚○○所打之人為告訴人丁○,則最接近被告庚○○者為告訴人丁○,何以告訴人丁○未聽聞被告庚○○出言恐嚇,反而須聽其妻戊○○○之轉述,雖告訴人丁○又稱其有重聽等情,然告訴人丁○既可聽到己○○出言恐嚇情事,何以無法聽到被告庚○○恐嚇之詞,其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而告訴人戊○○○與被告庚○○本相處不睦,自不得單以其指述遽入被告庚○○涉有恐嚇罪名。
(二)證人甲○○雖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警訊筆錄稱被告庚○○有言詞恐嚇戊○○○等詞(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惟並未證述被告庚○○恐嚇之內容,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證述被告庚○○有恐嚇上開內容(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且經本院多次傳訊亦未到庭,而請警員再製作證人甲○○關於被告庚○○恐嚇內容之筆錄,竟又稱被告庚○○沒有恐嚇戊○○○(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前後證述不一,無從認被告庚○○涉有前開恐嚇犯行,至告訴人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乙○○及 陳尤 時均稱未見到案發情形(本院卷第七三、三九、八五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恐嚇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之恐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庚○○被訴恐嚇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