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在臺中市○里區○○路20之16巷5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里區○○路20之16巷5號住處飲用寶特瓶裝米酒半瓶後」,證據部份「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檢驗報告單)」,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應補充更正為「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並增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和解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100011300821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添德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
63911號命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添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抽血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1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⑷惟已與被害人 廖起綱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⑸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6)兼衡酌低收入戶之家庭背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員警受理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業經送往醫院急救,經警製作現場圖後前往醫院製作被告筆錄時,發覺被告有飲酒狀況,而委託醫院抽取被告血液檢驗後始發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嫌,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