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 王清居 被告 劉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見異思遷,於84年5月28日離家出走,僅曾於離家後1、2年時返家探視子女1次,此後即音訊全無,復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15日結婚,及被告於84年5月28日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歷史案件明細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王相斌 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媽媽於15、16年前離家出走後,曾返家探視
1次,且最後一次打電話回家的時間,也是在12、13年前,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繫,亦未告知家人住在何處及其聯絡方式,外祖父母亦不知道媽媽住在何處,媽媽離家後也沒有寄生活費用回家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兩造戶籍地之轄區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及居住情形,其員警實地查訪結果為被告並未居住於兩造戶籍地,亦無法聯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9月23日中市警甲分戶字第1000020840號函、100年10月4日中市警甲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綜參前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於84年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已逾16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者,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去向,亦不與原告聯繫,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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