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88號聲明人甲○○
三樓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二樓),於民國97年5月25日亡故,其最後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二樓」,因聲明人對被繼承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爰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贈與資料網路查詢清單影本等為證據,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
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鈞院呈報縣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並未住居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其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二樓」,有聲明人提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