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芬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芬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芬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於93年間另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石芬榕仍不知警惕,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肯德基飲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坦承全部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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