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蕭訓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昆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其先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月8日)下午5時許,仍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林昆賢在上址住處前與友人聊天時,為警上前盤查,林昆賢一時心虛,遂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
0.7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0公克)掏出往路旁花盆丟棄,適為警目睹全程經過,當場予以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度毒保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蕭訓慧
法官呂綺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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