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二包白粉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因檢驗使用0點0二五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CH/2007/A03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