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98年12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駛出,欲左轉學成路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且未留意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曾銘崧 (原名 曾偉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黃俊欽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銘崧因此受有下頷骨突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齒槽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黃俊欽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黃俊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銘崧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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