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43號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258號提存新台幣3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今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按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普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債務人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不能遽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