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告 童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童永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63,810元,其中3,102,621元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健修 於95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童永吉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6,7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詎張健修自96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合作金庫銀行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3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聲請貴院對張健修強制執行,獲分配受償4,547,979元,經抵沖執行費用62,844元後,餘款4,485,135元,抵沖張健修累計至99年11月11日積欠之利息888,558元及本金3,596,577元,是張健修尚積欠原告3,102,621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而未受清償之違約金161,189元等債務未清償。被告為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童永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童永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朝陽,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1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1010100073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810元,其中3,102,621元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61,189元。嗣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305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據,勘信為真實。被告童永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勘採信。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3,102,621元、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61,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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