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告 馬志成 被告 葉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租期應於民國100年8月9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三個月,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意繼續出租,經被告口頭承諾,並稱待租約屆滿後再行簽約,原告遂花費近600,000元裝潢門面,重新開幕營業,兩造業已就上開房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嗣原告於原租約屆滿前,依原約定之金額將租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卻於同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租約業已終止,要求遷讓房屋,並於8月25日退還租金,9月7日通知原告要沒收房屋押租金,並否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無奈於100年10月19日搬離該屋而受有價值600,000元裝潢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原告固匯款27,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充作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惟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在租約屆期後之第2天(100年8月11日)即函告原告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請原告於函到10內遷讓房屋,並於同年8月25日將27,000元匯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台中市○○區○○○路○○○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應於100年8月9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前重新整修門面,嗣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搬離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自可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租賃屆滿前,兩造是否達成續租房屋之合意。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年4、5月間達成續租房屋之合意,並提出談話錄音之譯文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馬先生:沒有,沒有,我要先跟你說,是要講我沒騙你,我們本來是股東,只是他後來要再裝潢,我們是講好要裝潢,所以那時我來問你,我們如果要繼續作……」(譯文第7頁第6行)、「馬先生:沒有,沒有……,老闆娘說沒有沒有……」(譯文第4頁第6行)、「葉先生:沒有啦,照我這樣說的意思簽簽列」等語(譯文第2頁第8行),均係整體對話之片斷,無法摭取部分之對話,即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租金與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況且原告亦不否認錄音當時,被告要求如果續租,租金一次要開整年度的支票,租金並自每月27,000元調漲至每月30,000元,而此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31頁背面原告之主張),又兩造初定契約時,尚慎重其事訂立書面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在兩造租金額及給付方式未獲明確共識時,實亦難認為被告願以口頭承諾之方式與原告續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續約,尚非可採。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應於100年8月9日屆滿,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同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告消滅,並限期遷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應以不定期之方式更新,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