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6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雄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2行「(妨害 游春燕 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游春燕、 陳禮 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共2罪)、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