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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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及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公廁內等處,不定期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廣東街口查獲,並扣得供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三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高衛試煙字第S─○○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核被告違反規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持有、施用。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固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是二者相比較,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高所坤戒 勒字第二四五九號函及所檢附之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三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