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八七、一三五四、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共計陸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夾鏈袋共伍拾柒個、塑膠鏟管貳支、勺子貳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陸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後毛重共計壹拾參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夾鏈袋共伍拾柒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勺子貳支、夾鏈袋陸包及吸食器貳組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共計陸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後毛重共計壹拾參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夾鏈袋共伍拾柒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勺子貳支、葡萄糖壹包、夾鏈袋陸包及吸食器貳組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海洛因添加葡萄糖稀釋後,滲入香煙內吸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十六號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其租住處及高雄市○鎮區○○路○○○號「金谷賓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玻璃吸管及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於前開之時間,連續在前開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以塑膠鏟管、勺子及夾鏈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以利外出攜帶方便。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其住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谷賓館」,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分別在上址住處扣得夾鏈袋一個、塑膠鏟管二支,復在上開賓館內三○一室及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一○‧五○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四‧七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夾鏈袋共五十六個,且於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十及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七○公克)、勺子二支、葡萄糖一包、夾鏈袋六包、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九九號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陸㈠00000000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復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竟再連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其中海洛因二包淨重四‧七二公克,海洛因七包淨重二‧○九公克),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毛重共計十三‧五五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葡萄糖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稀釋海洛因後以滲入香煙內吸食之用,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而玻璃吸食器一只及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夾鏈袋共五十七個、塑膠鏟管二支、勺子二支及夾鏈袋六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