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販賣毒品海洛因多次予乙○○吸食,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但有與 黃丁樹 一起出錢買,只知黃丁樹旁邊有一女子,不知是否為乙○○等語。經查:
(一)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本人所持有,向甲○○所購得,每壹小包新臺幣貳仟元整」、「(問:據你供稱毒品來源來自甲○○,警方提供口卡片給你指認,你願意嗎?共交易幾次毒品?)供應我毒品海洛因之人口卡片上之人無誤,交易次數太多沒有詳計」、「黃丁樹介紹甲○○給我認識的」、(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問:你的海洛因是否黃丁樹介紹向甲○○買的?)不是,我自己向他買」、「(問:你何時向甲○○買海洛因?)八十二年五、六月。最近一次是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問:向他買幾次?)十幾次,一次買六千到七千元」(見偵查卷第五頁)、「(問:毒品是否向甲○○買的?)八十二年七、八月於鳳山買的,每次買六千至七千元」、「(問:如何聯絡?)我去他家」、「(問:甲○○是否黃丁樹介紹你們認識的?)本來就有認識」(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問:你向甲○○買毒品幾次?)二至三次,最後一次是被捕之前幾日向他買的,於鳳山一家電動玩具店向他買的」(見前開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頁)、「(問:毒品來源?)向甲○○買的」(見前開刑事卷第一○九頁)、「(問:你在警訊及偵查中供出之海洛因向甲○○購得而破獲?)對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其中不僅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無透過黃丁樹介紹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亦前後不符,顯難據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問:共向被告買幾次?)次數已不記得了」、「我確實已不記得次數,因當時常在一起,有時有見面時,請他幫我買」、「是叫他(指被告)幫我買,因他有認識的人,我是拿多少錢給他,他就拿多少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的錢,應該是沒有,我是透過他買而已,不是直接跟他買,我不曉得有無其他人透過他買或跟他買」、「(問:為何之前沒講是透過被告買而非向被告購買的?)之前接受訊問時,都是問我跟誰拿的,我當然說是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又與該證人於前開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有異,自難憑以為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明。公訴人僅據該證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尚嫌速斷。
(二)又同案被告 黃丁樹固 於警訊時供承:「乙○○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是向我的朋友甲○○購買的」、「是我介紹乙○○、甲○○相互認識,以我家之電話連絡而購買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三頁),惟其於偵審中則改稱:「(問:你是介紹乙○○向甲○○買海洛因?)沒有」(見偵查卷第五頁)、「(問:是否介紹乙○○向甲○○買毒品?)不是」(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等語,雖亦指稱乙○○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購買,惟就乙○○如何認識被告之陳述,則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乙○○所述不符,自亦無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係因證人乙○○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購自於被告,始遭警移送法辦等情,已據證人乙○○敘明在卷(見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苟如同案被告乙○○、黃丁樹所述,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警方應可輕易在其住處查獲毒品或販賣工具等物品,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乙○○、 黃丁樹警 查獲後,經警依其等供述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除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外,並無查獲被告有何海洛因毒品或販賣工具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高市警刑偵機字第四六八○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件附卷可稽,益見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而證人乙○○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難予採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復無毒品或販賣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自不能遽認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