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玆因保護管束期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基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某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燈泡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氣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而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四號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蘇建豐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可資佐證,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獨聲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戒治,戒治屆滿三月,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玆因保護管束期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強制戒治聲請書、本院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繼續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悔改,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塑膠袋,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同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公訴意旨僅起訴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餘各次未據起訴,然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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