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沅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沅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全部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沅松公司、丁○○、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丁○○是我妹婿,我只是為他的沅松公司作連帶保證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我簽連帶保證書時,其上金額之記載為空白,故不承認本件借款。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為沅松公司作連帶保證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我只同意保證一百萬元,而非本件四百五十萬元,我簽連帶保證書時,沒有看見書面上之金額為二千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成毅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沅松公司、丁○○、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沅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全部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沅松公司、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三人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丙○○雖均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保證額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等語,惟就其等有擔任被告沅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沅松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約定前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傳訊之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林成毅則到庭證稱:「(你在對保時被告所簽之連帶保證書上是否有金額之記載?)有,公司有規定要記載金額。(被告於對保時是否知悉其內容?)有先知被告,這也是公司規定。」等語甚明,被告戊○○、丙○○空言否認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未載金額之抗辯,自不足採。又查系爭連帶保證書明文約定,連帶保證就沅松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應負連帶責任,有該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戊○○、丙○○既均為被告沅松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不論其等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依此連帶保證書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沅松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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