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四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零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緝獲,由本院於緝獲同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檢察官諭令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代謝之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此外,通常健康之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O三O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準此,則被告於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有免刑之規定,以此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屏戒總字第○○一二五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為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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