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先後多次在高雄市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其尿液亦檢出上揭施用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