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從事雕塑造型設計及生產之工作者,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被告乙○○提供中正預校所拍攝之學生敬禮照片數幀,委由自訴人依照片設計並雕塑穿著中正預校製服之學生造型雕塑製品(下稱「中正寶寶」),同時並聲明若經中正預校採用,即可交由自訴人生產製造約五百座,自訴人因此設計並雕塑出中正寶寶原造型交由中正預校審核。嗣因中正預校要求修改部分細節,自訴人遂應被告之要求加以修改,並將修改後之中正寶寶原造型,再度送交中正預校審核。詎被告於中正預校同意採購中正寶寶後,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中正寶寶原造型交由第三人生產製造並出售予中正預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委託自訴人依其所提供之中正預校所學生敬禮照片數幀,塑造中正寶寶原造型交由中正預校審核,並曾要求自訴人就中正預校指定部分加以修改,復於中正預校同意採購後,另行委託第三者生產製造中正寶寶,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初委託自訴人塑造中正寶寶原造型時,並沒有向自訴人承諾一旦經中正預校採用,即交由自訴人生產製造,況當時已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委託自訴人塑造中正寶寶原造型之報酬,是其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雖據其提出中正預校學生敬禮照片影本、被告要求自訴人就中正寶寶原造型加以修改之便籤影本,及中正寶寶原造型粗胚照片各一紙以為論據之基礎,且扣案之中正寶寶原造型與被告委託第三者生產製造之中正寶寶,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發現除皮帶、徽章及耳朵部分外,二者無論大小、姿態、臉部容貌等,均幾乎大致相同,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查:
㈠按所謂美術著作,即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或立體的加以
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其中雕塑與美術工藝品之區別,在於雕塑係美術界傳統之創作形態,乃屬純美術領域內之作品,是其純粹表現個性與美感,除此之外之目的、用途者均不屬之,而美術工藝品則係應用美術領域內之作品,除具美感外,尚有生活實用及產業利用之目的,有卷附之內政部(八二)臺內著字第八二七六七二四號函文可資參酌。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塑造中正寶寶原造型之緣由,既係因被告委託其塑造,且其目的依其所述,在於大量生產製造並售予中正預校,則其性質自不屬純美術領域內之雕塑,應先敘明。
㈡又按美術工藝品係應用美術領域內,利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並與實用物品結
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之物品,是其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因而其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0號判決及內政部(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文可供參酌。本件自訴人塑造中正寶寶原造型之目的,既在於大量生產製造並售予中正預校,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訊問中正寶寶原造型之製作過程時,復陳稱:先用黏土製作一粗略之造型,以製作中正寶寶原造型之模具,再由前開模具,製作中正寶寶原造型,該模具雖比較粗糙,惟理論上可以大量生產相同之中正寶寶原造型(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其主張具有美術著作權之中正寶寶原造型,依前開說明,實僅係以模具製作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而非屬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被告縱將之交由第三人生產製造,亦不生侵害自訴人美術著作權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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