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基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上午七、八時,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二五之一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氣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於警訊時採尿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前開時地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陽性報告及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而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迄今等情,亦有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強制戒治聲請書及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罪科
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現於強制戒治中,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於警訊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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