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承攬告訴人乙○○○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街○巷三十二之一號房屋之興建工程,明知雙方約定每建坪造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該屋實際建屋面積約五十九坪多,總工程款為二百十六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經濟能力不佳,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五月向乙○○○詐稱再交付三十萬元即可完工,致乙○○○陷於錯誤,共交付甲○○計二百三十萬元,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屋仍未完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刑事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參以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規定,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照片及房屋興建合約書為憑,並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有任何施工作為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訂立房屋興建合約書,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向告訴人收取共計二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興建合約書及其附表(一)總付款程序明細表與匯款單十二紙附卷足憑,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房屋已依約完工,只剩衛浴及鋁門窗尚未安裝,當初是我的下包沒有拿到錢所以沒來施工,後來給錢後,自十月五日開始做;我不是要騙告訴人的錢,是蓋到一個階段就要收錢等語。
五、經查:本件委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金額:每坪造價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正」,至於總工程款則未加約定,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述雙方約定按工程已施工之完工進度收取完工之工程款,未完工部分不得收取,再於完工後按完工之總面積計算工程款等情,顯見本件總工程金額於訂約時尚未確定,須待房屋完工後依實際坪數計算之;於工程進行期間,告訴人則應依合約附表(一)總付款程序明細表所載預定付款時間,逐期給付。又興建工程本有計算面積及追加減工程之問題存在,是縱令被告實際所收款項超過應收數額,亦屬承攬契約工程款之結算與退補問題,殊難藉此逕認被告於收款之際即存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確有依約興建房屋本體,有現場照片二十七紙附卷足憑並經告訴人陳述屬實,是縱仍有水電設施、衛浴設備、手扶梯、鋁門窗玻璃及大門階梯等細部工程尚未完成,且於訴訟進行中未繼續施工,可能涉及工程款計算及追加減工程或下包未能依約施工,僅屬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不能以被告已收二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款,超過粗估工程款二百十餘萬元,即認被告施用詐術溢收工程款。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當時資金周轉有問題,不是有意詐騙我等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查,益證被告僅係對房屋細部工程未能完工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刑事案件之被告既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推定其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意,被告所為即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