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之居所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玉皇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七公克),又循線在前開居所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之情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凱醫檢字第八0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袋(驗後毛重零點一七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係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按施用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之情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有本院裁定四份、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七八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台灣屏東戒治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屏戒治所字第三00號函送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各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一宗暨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在卷可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一紙可證,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雖無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參,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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