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多次施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九時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一巷七二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後煙氣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約施用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子二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鏟子二支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張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今等情,有觀察勒戒聲請書、強制戒治聲請書、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其供認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表足參,其屢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免刑判決後,復繼續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悔改,行為頗有不當,對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塑膠鏟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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