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煙毒等前科,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某不詳年籍成年之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ΖV-○二二號自用貨吊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澄清湖特定區四之三號工地內,共同操作該貨吊車,吊取 吳清和 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鋼筋四捆,嗣因 莊介茂 巡視工地發現,乃以車燈照對方並報警,甲○○與該不詳年籍者逃逸因而未得逞;該貨吊車遺留現場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甲○○仍不思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單獨一人以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鎖匙一支,竊取丁○○所有登記在震南汽車貨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甲○○並以該營業大貨車上所備有之吊桿作為其往後行竊大型物品時之工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岡燕台電變所旁,以上開營業大貨車上之吊桿吊取乙○○所有置於路邊之鋼筋六點五公噸至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得手。同日五時許,又在同縣○○鄉○○路○○○號旁,以相同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鋼筋計八公噸。嗣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雄縣○○鄉○○路與仁林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甲○○趁機逃逸,並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同縣○○鄉○○路○○○號前,竊取戊○○所有置於路邊之腳踏車一輛供騎乘,惟仍為警自後追趕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物品及扣得鎖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盜丁○○之貨車、乙○○、丙○○之鋼筋及戊○○之腳踏車等事實不諱,惟就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竊取高雄縣○○鄉○○○路澄清湖特定區吳清和所有之鋼筋四捆一事則自始否認,辯稱應該是伊所有之貨車被偷,被人拿去做案,伊太太有向警察報案車子失竊云云,惟查:(一)系爭鋼筋四捆為被害人吳清和所有,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明,而車牌號碼ΖV-○二二號自用貨吊車為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且該車並未有失竊之報案記錄,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仁警刑字第○九九二號函在卷足憑,系爭車牌號碼ΖV-○二二車輛被發現用以在高雄縣○○鄉○○○路澄清湖特定區工地供做竊取吳清和所有之鋼筋之搬運及交通工具,當時行竊之人共有二人等事實亦為證人莊介茂於警訊、偵查中証述明確,被告所有之車號ΖV-○二二車輛既無失竊,即在被告之管領中應可認定,參以被告除本案遭查獲多次行竊鋼筋外,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亦曾因相同行竊鋼筋情事遭查獲判刑六月,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亦確有行竊上開澄清湖特定區吳清和所有之鋼筋四捆之犯行甚明,此外(二)復有被害人丁○○、乙○○、丙○○、戊○○、吳清和於警訊之指訴失竊情節;證人莊介茂之證詞及有贓物領據附卷及機車鑰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在澄清湖特定區工地竊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其上開竊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第一次在澄清湖特定區工地行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該次行竊鋼筋因遭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多次竊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份,既經查明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遞加之。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悔過,惟其態度尚非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