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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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本人及友人乙○○名義共同參加丁○○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及會首共三十二會。其於前十一會均按月繳交會款以取信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標取會款,其中一半交由乙○○持有,丙○○則簽發其所持有部分之面額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本票共十八張交付丁○○,致丁○○不疑有他,而交付丙○○標得之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之會款。丙○○於詐得上開會款清償自己之負債後,即逃逸無蹤,拒絕再繳死會會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證人 湯進益 、甲○○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伊與湯進益於前揭時間已各自標取其名義下之會,及有拖欠告訴人丁○○會錢之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標取會款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應得之一半會款由告訴人交付甲○○,清償伊欠甲○○之債務,伊一方面為此心生氣憤,一方面因承包工事,遭倒債約六十萬元,始標會清償債務,惟經濟上仍有困難,故未按期繳交會款,惟仍有斷續繳交會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付款一萬元、同年八月付款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付款四萬四千八百元等語,嗣至澎湖工作,告訴人亦知悉,並非逃逸無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湯進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標得會款時,告訴人僅交會款一半予湯進益,
其餘一半會款,經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甲○○當場協議,由被告清償尚欠甲○○之債務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餘款則由被告取走等情,分據證人湯進益、甲○○及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無異詞,是其辯稱乙○○標取會款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應得之一半會款由告訴人交付甲○○,清償伊欠甲○○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固無可採。
㈡然被告與證人湯進益係以各自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此經被告、證人湯
進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依互助會之法律性質係各會員與會首之契約關係,則儘管被告與湯進益相互間約定標得之會款相互均分,乃係渠等二人間之事,被告對會首應負責之會款應係以其名義參加之一會,至於湯進益以其名義參加之會應由其對會首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本人及乙○○名義共同參加告訴人之民間互助會二會,並將湯進益之標會指稱係被告標會乙節,尚有誤會。本件被告參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一直繳款至第十一會時,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取該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八十九年五月分
別曾繳付告訴人會款一萬元、一萬四千元及四萬四千八百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又被告供述其因承包鐵皮屋工事遭倒債約六十萬元,始標會清償債務,嗣後至澎湖工作,並非逃匿無蹤等情,亦據告訴人指稱其有聽聞被告承包工事發生虧損,之後被告至澎湖工作,伊曾打電話至被告三哥 陳來 益處,要其轉告被告付會款,被告均無回電話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標會後有斷續繳付會款,因財務有困難,始拖欠告訴人之會款,嗣至澎湖工作,並非故意逃匿等語,尚非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後,一直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第十一會始標取會款,得標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及八十九年五月分別繳付告訴人會款一萬元、一萬四千元及四萬四千八百元,則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若自始蓄意詐欺,衡情應於前面幾會即標取會款後逃之夭夭拒絕付款,豈有繳款至第十一會始標會,且標取會款後,仍斷續繳付死會會款予告訴人之理。堪認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非自始蓄意詐欺,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至於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之死會會款,應屬民事上互助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就此已成立民事和解,由被告分期清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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