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祭拜前夫 呂國昭 家之祖先神明不慎失火,撲救不及而成災,並非故意放火,原審未至現場實地勘查,而以消防人員勘驗現場所為起火點究竟共若干,如何形成,如何認係火災前或後之起火點,何以要複驗火災現場,複驗之單獨起火點是新起火點或舊燃燒點等項認定,均不明確而有疑點之勘驗為證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該宅二樓神明廳拜拜燒金紙,不慎引起火災等語,及執新竹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第一分隊最初較不精確之勘驗研判結果,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電線走火發生,原判決認均無可取,亦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證人即赴現場救火並勘驗之消防隊員 鄒貴陽 、 顏潤波 所為有關起火點與起火原因之明確判斷,及何以彼等初勘與複驗火災現場所為起火原因研判有所不同之說明,認應以消防隊複勘後所為研判之起火原因及起火點為正確,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任憑己見任意爭論,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認已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至是否再自行實地勘查,原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其前夫呂國昭之陳述狀一份,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