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黃坤堯 相對人 黃義雄 送達代收人 蔡宥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74年10月6日就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地上物,以每坪新台幣2000元,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相對人,迄今仍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然相對人遲至100年10月、11月間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其履行契約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原裁定未加詳察,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未釋明本件有何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為判准。然原裁定予以准許,顯屬不妥,自非合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亦不得命為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於7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抗告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點交予相對人,因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訴外人 黃秉學 所有,黃秉學雖於簽約時已死亡,但抗告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因已實際占領使用,故未積極促請抗告人處理。詎料,抗告人於98年3月10日以員 林惠來 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此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即依約付清尾款,嗣經查閱土地謄本,始知抗告人已辦理登記為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仍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履約,抗告人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後無法執行,況相對人於該不動產上已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免生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實有就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經查:
㈠原審固以抗告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其於本案訴
訟進行中將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致勝訴後無法執行,且相對人於該不動產上業已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免生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據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認已有相當釋明。並就假處分原因,以未能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為由,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然核前揭事證,相對人僅係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於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有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釋明。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徵之兩造於7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由相對人占有使用該不動產迄今,抗告人雖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8年3月1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此僅說明抗告人求相對人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以釋明有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使產權認定愈趨複雜;或在該不動產有何大興土木或新建工程,造成日後拆除之成本,或執行困難度增加,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或釋明將有如何受重大損失或急迫侵害之情事。相對人僅泛言將受害,然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非可採,實不宜逕准予假處分。
㈢本件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於本
案訴訟進行中,將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後無法執行,實有就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處分等語。然查,兩造於74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由相對人占有使用該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迄今,而相對人於98年3月8日收受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遲至100年11月4日相對人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觀諸前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現狀,二十餘年均未爭執,要難認請求標的之有何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前揭假處分之原因,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該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因本件無上開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餘地。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實屬本案實體之法律爭執,要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解決。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相對人以142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原審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