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尚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尚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尚銓即 賴錦樹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表┌──────┬─────────┬───────────┐│編號│1│2│├──────┼─────────┼───────────┤│罪名│動產擔保交易│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4月6日│92年6月至至93年12月│├──────┼─────────┼───────────┤│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6427號│1598、1438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判決字號│96年度斗簡字68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9日│100年7月2日│├─┼────┼─────────┼───────────┤│確│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定├────┼─────────┼───────────┤│判│判決字號│同上│100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100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6年7月11日刪│條│││除)││├──────┼─────────┼───────────┤│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417號(原易科罰│第734號(臺中地檢100│││金已繳清)│年度執字第13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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