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再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江淑賢
王本耀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裁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撤銷。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叄佰陸拾貳點肆元。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將再抗告人上訴聲明所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99,362.4元誤認為2,993,624元,並據此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漏未審究上開抗告理由,為此求為撤銷本院原裁定,續行抗告程序並廢棄原法院裁定為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謂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係指被移送之本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同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江淑賢被訴刑事傷害案件(原法院99年皮易字第81號),對相對人江淑賢、王本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此有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庭判決相對人江淑賢應給付再抗告人6,376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經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 胡鈞陽 、 蔡清彥 為被告,聲明請求胡鈞陽、蔡清彥應與相對人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299,362.4元本息(見本院卷頁6),則本件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362.4元。
茲因原法院裁定及本院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訴聲明金額誤認為2,993,624元,爰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本院原裁定,並就原法院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法院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法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再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