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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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7391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臺北市○○區○○路4段61巷14號4樓」等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14號4樓」。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林威廷許巧旻 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核屬疏漏,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轉讓予林威廷、許巧旻施用之愷他命,因均已施用完畢,無從確認其確定之數量及重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等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始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對毒品氾濫造成一定程度之擴散,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顆(總毛重1.28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4公克),既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簡 字第 801 號判決(9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1 號(99.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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