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四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七百零六巷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七百零二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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