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駕駛HW—七二九號大貨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中連貨運公司前往同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二三號)「進興汽車材料行」送貨,約於該日上九時許,將貨車停放於中華路四二三號前,準備下車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車門撞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撞及同向由後駛至由乙○○所騎乘之RPU—五一六號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即進入中華路四二三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職員 鄭棱云 (起訴書誤載為 鄭柃云 )借用紙筆及電話,乙○○請鄭棱云代為報警外,並記下車號,員警因而循車號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鄭棱云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八張、告訴人受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00號測謊報告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雖有駕駛貨運車行經該處至「進興汽車材料行」送貨,惟期間僅停留三、四分鐘,之後即離開,並無與人發生擦撞車禍事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警、偵訊時均陳稱: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恰逢一台中連貨運之貨運車停於路邊,因該駕駛者貿然將車門打開,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該駕駛者將其扶起後隨即離去,故其趕緊借助附近店家之紙筆抄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所以其可以確定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貨車顏色為藍色及貨車型式為中小型貨車等語(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三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上開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惟查,細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既陳稱當日發生車禍及受傷之原委,係因駕駛小貨車之司機突然將車門打開,致其煞車不及,因為機車之車體在該小貨車車門之下方,故該小貨車之車門在未撞擊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體下,直接撞擊到其胸部,並指認當日撞擊狀況詳如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所附之照片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參酌上開卷附告訴人所指訴之照片(參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加以比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門並未高於告訴人當日所騎乘機車之高度等情況下,若車禍當日確如告訴人所指係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全部打開,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撞擊之前提下,該小貨車之車門理應先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體部分,而非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之胸部,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已與事實不符。縱使二車曾發生碰撞,衡諸物理反應,該小貨車之車門亦應先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體,致告訴人之機車在車身不穩下,使人車倒地,再致告訴人受到推撞性之磨擦致受有傷害,惟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車禍當日係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且該傷勢係由因外力直接撞擊造成之可能性較高之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二九號函可查,即與上開推論之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指訴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部分實顯有瑕疵,而難盡信。
(二)次查,證人鄭棱云雖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日,告訴人走進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所工作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內,向其借紙、筆及電話,並記下一些東西,然後由其協助報警,當時告訴人臉上有傷,並說明係發生車禍、人不舒服等情(參上開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時分,曾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之中連公司貨運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送貨之情,並提出當日之貨物收據(查:雖該收據上之日期雖為九月一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稱依照運送業之慣例,貨物收據上之日期實為託收貨物之日期,且九十年九月一日適逢星期六,故於星期一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將貨物送達,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錄),核與中連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中連營運字第00六號函所附之出貨記錄相符。然參諸上開證人並未證稱看到車禍發生狀況,亦未看到被告本人等情(參上開偵訊筆錄),且佐以證人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進興汽車材料行」工作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否是中華路四二三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前面﹖)是。(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點發生車禍情況為何?)當天八點半我上班,我從四二七號到四一九號的倉庫拿東西,折回來時看見保險公司前面有一部藍色威利貨車開左邊車門,剛好有一部機車從前經過,機車往前滑倒約十公尺,貨車駕駛有下來,我在旁看,駕駛扶起機車騎士,看他沒事,就沒扶機車,將貨車開走。(提示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告以要旨,現場圖看不出有滑行痕跡﹖)貨車司機開門,機車騎士嚇到,機車就倒在貨車旁邊,我沒實際量距離,我從側面看,只知機車有倒地,沒仔細看有無滑行。(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否已到現場﹖)沒有。貨車司機開走後被告才到。(如何確定事發當場你在場﹖上班時間為何﹖)我擔任材料行送貨,上班為八點半,我有打卡,事發當時我有目擊,九十二年三月離職,因為我改行。(機車倒地,貨車司機、騎車騎士有無說什麼話﹖)貨車司機扶騎士起來,沒有說什麼話,騎士是一中年男子,倒地後在哭,貨車司機是一個二十幾歲的男子,我沒有看到貨車車牌號碼,我沒有看到騎士有明顯外傷。我看不到一分鐘就走了。(認識被告嗎﹖)認識。他是貨車司機,當天有送貨過來。(被告何時送貨來?)約九點,是在原先貨車司機開走後,他才來。(提示偵續卷第三十四頁照片,認得這車嗎﹖)是中連公司的車,我不知被告貨車車號,我知被告是開這種車來送貨。(發生車禍的貨車是此車嗎﹖)不是。肇事車是威利一千一,是小車,被告所開的車是以噸計的。二車顏色不同,中連是淡藍色,肇事是深藍色的。」等語,核與證人即「進興汽車材料行」之老闆娘甲○○○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另一名駕駛威利藍色之小貨車司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爭吵,而被告所駕駛之中連公司貨運車係在該二人吵完架後,才到達「進興汽車材料行」送貨等情相符(參第三0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偵續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本院斟酌證人丙○○與甲○○○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實無為被告設詞脫罪之理,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證人所述顯有不可信之處,故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車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貨車司機,究否確為被告此點已非無疑,本院自不得以告訴人前開有瑕庛之指訴,遽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三)再查,本件雖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作測謊鑑定,被告就「當天乙○○的機車沒有撞到渠所駕駛的貨車車門」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就「當天渠的機車有撞到戊○○所駕駛的貨車車門,造成渠摔倒受傷」等問題,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研判未說謊乙節,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故測謊鑑定並非如指紋或DNA鑑定之精確,因其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儀器之精密性如何等因素而定。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院審究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指訴部分,已有前述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然被告卻供述始終如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輔證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均難以上開測謊報告及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末查,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雖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云云,然在告訴人指訴顯有瑕疵,且證人鄭棱云、丙○○、甲○○○均未證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即為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之情形下,實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不能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故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