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岡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本件檢察官於第二審轉據告訴人所請,聲請鑑定告訴人自稱事故發生當時所著雨衣
,暨命桃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測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貨車之車門高度,以及事發當時相關各車與告訴人、被告、證人所在位置,所據理由分別為:㈠被告於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曾於第一時間扶起告訴人,應在告訴人所著雨衣上留有指紋,足證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目睹告訴人跪地求救未予理會一節應屬不實;㈡原判決係憑目測認定被告所駕貨車之車門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進而認為倘若被告曾如告訴人所指打開車門,理應先行撞及機車而非直接撞擊告訴人胸部,認為告訴人所訴不實,為此聲請勘測相關人車高度及位置,俾利查明實情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除須表明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外,並須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若就未與起訴事實建立有效證據關連之事項請求調查, 冀有容 或取得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曾在其受傷倒地後將其扶起,因而在其雨衣上留有指紋,除非先經證明將其扶起之人確與肇事者相同,否則所述待證事項即難認與何人駕車肇事之犯罪判斷有關,遑論所擬呈案鑑定之雨衣能否認定確為告訴人當時所著。至於所請勘測相關人車高度及位置部分,縱予調查屬實,由於相同型式車輛之車門高度必然相同,既未先由聲請人另憑其他證據積極證明確係被告所駕貨車肇事,亦不足以有效建立與本案之證據關連。況現行法關於第二審程序係採覆審制,既經合法上訴,應由本院就全部受理之卷證自為直接審理,不受原判決所載理由之拘束,自亦毋庸僅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得心證之歷程有所爭執,而作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