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被告佢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佢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依本判決履行給付,則他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判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判命被告佢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
元,因被告斯時屢稱其財務狀況不佳而遲未返還,嗣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第二條:乙方(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甲方(原告)之借款,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並由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支付之:㈠簽立本協議書當日給付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整,甲方於本條項下簽名表示已受領。㈡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共計十七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乙方並應開立給付當日同額支票十七紙,交由甲方收受。㈢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當日應付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整。乙方並應開立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受。㈣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整,共計二十七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乙方並應開立各期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二十七紙,交由甲方收受。第三條:第二條所列每月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金額,『連續二期未付,剩餘未給付金額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就全部剩餘金額依法請求。』」。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給付原告現金八萬元外,
並依約給付支票與本票數十紙予原告收執,然初期兌現十張支票共十五萬元後,被告等即故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拒不支付,復未出面解決,為此,提起本訴追償。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皆有明文。㈣被告甲○○前積欠原告借款共達一百六十八萬元,為圖分期清償,乃於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依系爭協議書內載交付支票與本票數十紙予原告收執,雖原告前曾許其分期清償,豈料被告延欠款項,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迄今均未納分文,依兩造之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告甲○○所剩餘未給付金額,已視同全部到期,扣除其已清償(即簽約當日現金八萬元及支票兌現十五萬元)之部分,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元未付(詳參附表一、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被告甲○○自應立即向原告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要無庸疑。且系爭未兌現之三十一紙本票,皆由被告甲○○所開立,屆期之部分渠應依前揭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給付票款,亦無疑義。
㈤另被告甲○○代表被告佢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威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四
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遵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法請求被告佢威公司給付六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
㈥末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佢威公司所開立四紙支票之付款地,皆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六號,是為鈞院管轄範圍,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系爭本票影本三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予被告甲○○協議離
婚不成後,即對被告及被告年邁之母親提出一連串莫須有之告訴,以遂行原告欲達離婚之目的,被告甲○○因不堪長期之訟累,影響行動不便之母親健康,遂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自知被告甲○○不喜訴訟,加上被告甲○○為避免其母親遭受波及,遂以繼續告訴為要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協議離婚時,對被告甲○○予取予求,除要求被告放棄家產之分配外,亦憑空捏造被告甲○○積欠債務之事實,被告甲○○當時雖無法同意,但衡量母親身體狀況的確無法應付未來冗長之訴訟,無奈之餘只能被迫簽字同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可由被告甲○○放棄分配財產一事得到驗證,依常理任何人對於
合法之財產取得,皆竭盡所能去爭取,反觀被告甲○○卻無視自身權益而無條件放棄,除受外力脅迫外,否則為何有如此違背常理之情事發生?同時原告除出示被告所開具之本票及支票外,對於被告甲○○為何向其借款,及如何積欠其債款卻隻字不提,更加驗證被告所言。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佢威公司應給付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以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協議為前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應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當場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嗣被告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以分期方式返還原告,並於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現金八萬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並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支票十七紙予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給付原告八十萬五千元,並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又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並應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二十七紙予原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給付原告現金八萬元外,並依約簽發支票與本票數十紙予原告收執,惟僅於初期兌現十張支票共十五萬元,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迄今均拒不依約給付,另代表被告佢威公司所簽發面額共六萬元之四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提示均遭退票,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告甲○○所剩餘未給付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佢威公司給付六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並未積欠原告借款,而係因不堪長期之訟累,影響行動不便之母親健康,始於原告之要脅下,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二條約定: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現金八萬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並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支票十七紙予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給付原告八十萬五千元,並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一紙予原告,又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並應簽發給付當日同額本票二十七紙予原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給付原告現金八萬元外,並依約簽發支票與本票數十紙予原告收執,惟僅於初期兌現十張支票共十五萬元,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迄今均拒不依系爭協議給付其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另代表被告佢威公司所簽發面額共六萬元之四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系爭本票影本三十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因被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前開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甲○○係遭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除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當場給付原告八萬元外,嗣後又依約兌付十紙支票共十五萬元,如其確有遭脅迫之情事,豈有依約履行之理?且縱其所辯屬實,惟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二年,均未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四、又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第二條所列被告甲○○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連續二期未付,剩餘未給付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就全部剩餘金額依法請求。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即拒不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分期款項,則依上開約定,其餘未給付金額共一百四十五萬元視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到期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代表被告佢威公司所簽發面額共六萬元之四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及四月十日提示均遭退票,前已認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佢威公司給付票款六萬元及自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佢威公司所簽發之上開四紙支票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協議,為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所簽發,兩者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是如其中一被告已依本判決履行給付,則他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併諭知如主文。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既經部分准許,則其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就訴請被告甲○○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命被告佢威公司給付票款六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