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遭違法羈押五十六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判決其無罪確定,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亦未逾期,審酌聲請人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十六萬八千元之賠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決定予以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稱其住居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三樓,其弟蘇俊豪則稱聲請人住居該址二樓;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方於該址二樓及三樓搜索查獲多包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電子秤、夾鏈袋、吸食器等物,三樓復裝有監視器,聲請人於警局對於屋內何以放置上開物品、裝置監視器及屬何人所有,均稱不知情,加之聲請人於警方前來搜索時,跑至二樓陽台,並有一不詳姓名男子由二樓陽台逃竄等情,足令人疑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遭羈押,堪認係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於法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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