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甲○○係戊○○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感情本屬和睦,嗣因戊○○時常至丁○○開設在臺北市○○路○○號少林食補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少年卡拉OK店)幫忙店務而晚歸,遂迭有勃谿。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偕同其長子丙○○至前開店內要求戊○○回家未果,甲○○乃與丙○○先行返家,隨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折返,與戊○○又為回家時間再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掐住戊○○後頸將其頭部撳按至桌面,又拉扯戊○○頭髮使戊○○後腦撞及冰箱成傷,後經丁○○勸阻,甲○○始罷手離去,戊○○則於稍晚返回與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共同住處。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許,甲○○與戊○○在前揭住處房間內,再因離婚條件滋生衝突,甲○○乃承前之傷害犯意,將戊○○壓制在床上毆打戊○○手、腳部位成傷,致戊○○前後二次共受有枕部頭皮浮腫疼痛四×三公分、左耳殼紅腫四×一點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二×一點五公分、右小腿瘀青一×零點五公分、二×一公分、三×一公分之傷害。
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少林食補店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住處房間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少林食補店,所做唯一動作僅係壓制告訴人戊○○肩膀,乃為防止告訴人戊○○自傷傷人迫不得已所為之抑制動作,縱有壓制力量,亦係基於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戊○○所提傷單中並未有肩傷,故被告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況證人丁○○與告訴人戊○○間有不倫之戀,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其與長子丙○○尚在自台南返回臺北之高速公路上,並非在食補店內,且告訴人戊○○於當日返家後並無異狀,足認告訴人戊○○與證人丁○○之證詞均不實在。又按常理,人於慌亂時亦會自傷,則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究係出於自傷或被傷害,如係他傷,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或係基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所為,均有審究餘地。至於三月三日早上,其也係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而已,並沒有毆打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到少林食補店內要求告訴人戊○○返家,然告訴
人戊○○不從,被告遂掐住告訴人戊○○脖子,撳按至桌面,再拉伊頭髮使伊頭向後仰撞及冰箱,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早上六時許,將告訴人戊○○壓在床上並毆打伊手、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分見偵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五頁)。又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之結果,確實受有枕部頭皮浮腫疼痛四×三公分、左耳殼紅腫四×一點五公分、右大腿瘀青二×一點五公分、右小腿瘀青一×零點五公分、二×一公分、三×一公分之傷害,有卷附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足資佐憑(見偵卷第一七頁),核該受傷部位與傷勢之程度,與告訴人戊○○指訴遭傷害之情節吻合。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晚曾阻攔被告繼續毆打犯行之情,亦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偵卷第三頁反面、三二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七八頁)。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戊○○所生之長子丙○○及次子乙○○,亦分別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早上被告離家後,告訴人戊○○有告知彼等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見及告訴人戊○○手肘紅腫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及第九七頁),證人乙○○更證稱在起床前聽到鄰房父母房間內有吵架聲音,到父母房間查看時,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戊○○面對面以手相互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證人丙○○及乙○○為被告與告訴人戊○○共同撫育之子,證人丙○○於事件發生時已成年,證人乙○○已滿十八歲,對事理之判斷當有自主能力,彼等所為證言,信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告訴人戊○○所為指訴,佐以上開足資信憑之證據,應屬可採。
㈡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之發生時點為晚間七時許
,亦是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有返家住宿之情(分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第七一頁),被告則以斯時仍在台南返回臺北路上,況告訴人戊○○如遭毆打不可能還回家,可認告訴人戊○○指訴不實等語資為辯解。然查: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石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所陳稱遭被告打傷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折返少林食補店之時點為晚間十時許(見本院卷三八頁),證人丙○○也證稱被告再行出門之時點為晚間十點左右(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之時間,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時間,相近無幾,而衡情常人對於時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就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案發時點所為之證詞,顯係因記憶模糊而為與偵查中不一致之陳述,並不因此全盤否定告訴人戊○○證詞之可信性。再查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之住所即為與被告之共同住處,被告又頻質疑告訴人戊○○與少林食補店老闆丁○○有染,為被告屢承在卷,則告訴人戊○○於當日返家居住,乃伊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晚仍滯留在少林食補店內,反而徒增被告口實。加以告訴人戊○○就如何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認告訴人戊○○所為指訴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僅有壓制告訴人戊○○肩膀之動作,且此部分經檢
驗結果並未成傷,而告訴人戊○○當時頭髮長度甚短,不可能可抓伊頭髮撞擊冰箱,況衡情人於慌亂時亦會自傷,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兩人僅是相互拉扯約一分鐘云云,然查告訴人戊○○曾蓄有短髮髮型,雖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惟依該張照片所示,告訴人戊○○之髮長已有相當長度,絕非如被告所稱之五分頭長短,且該張照片並未有日期之記載,告訴人戊○○亦陳稱案發當時頭髮長度較照片所示為長等語,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無法拉扯告訴人戊○○之頭髮,僅憑該張相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且按諸常情,凡人於被毆之時,應係採取反擊或任何防護措施以圖自衛,斷無自殘以避他人傷害之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告訴人戊○○會有臨亂自殘之習,則被告以告訴人戊○○所受傷害或係因告訴人戊○○自傷所致,實屬無據。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傷害行為,原指任何破壞他人身體或健康健全狀態,致生異於正常後果的行為,至於傷害行為所用方法為何,是否具有毆打之形式,則非所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兩子,被告尚且自承以告訴人戊○○之體質,如果抓伊會紅腫,隔天就會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戊○○之身體狀況既知之甚稔,其所使用之肢體動作依二人之身形體態,是否會肇致告訴人戊○○受傷之結果,當無不知之理,縱依被告所辯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早上僅係與告訴人戊○○相互拉扯乙節屬實,然此舉已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傷害,即無庸另需有以毆打形式之傷害行為,始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即明。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所為舉止,係為使當時已失去理智之告訴人戊○○安靜(見本院卷第九頁),則告訴人戊○○顯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許,甫從台南返回臺北,至少林食補店尋找告訴人戊○○時,僅看到告訴人戊○○和丁○○面對面坐在櫃臺內,雖從丁○○背後看到丁○○肩膀提起雙手呈環抱姿勢,但告訴人戊○○是否在丁○○手圈起之範圍內,並不確定(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見狀後,隨即要證人丙○○要求告訴人戊○○返家,然證人丙○○所見到之情狀為丁○○坐在櫃臺內,告訴人戊○○站在櫃臺外,而證人丙○○與被告觀看時間,相差不過十數秒,此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及第九五頁),則丁○○與告訴人戊○○斯時是否客觀上確實有不苟之行為,已非無疑,被告縱以為丁○○和告訴人戊○○當下有不軌之舉,然此僅屬其個人臆測之情,況被告並非在撞見當場即傷害告訴人戊○○,而係先回家再折返少林食補店,亦屢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所為,與基於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取。
㈤末查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目睹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在少林食補
店內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查:依告訴人戊○○所陳,告訴人戊○○遭被告毆打時,證人丁○○係坐在櫃臺內,且之間還隔有一道不透明之玻璃門,證人丁○○是因為聽到聲音才進來(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一一0頁),則證人丁○○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傷害告訴人戊○○之經過,應非親眼目擊。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被告係持煙灰缸及椅子砸告訴人戊○○等語,惟經檢察官要求其確認所述經過為何時發生之事情,證人丁○○又改稱被告有在店裡打告訴人戊○○兩次,兩次情形都差不多,而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其想說已經制止被告,就坐到櫃臺內,但被告臨時又衝過去,才趕快去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是以證人丁○○所為目睹毆打經過之證述,或係因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戊○○爭吵內容,加以告訴人戊○○之傳述,所為之主觀判斷,或係因混淆前後兩次被告與告訴人戊○○爭執過程所致。惟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已有前述事證可資證明,並非單以證人丁○○所為證述為憑,況證人丁○○就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確有爭執,且其有架開被告之舉亦證述甚明,故無從因本院排除證人丁○○就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戊○○經過部分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家庭成員即其妻告
訴人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對被告宣告緩刑,竟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雖原審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裁定更正之,然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得以裁定更正者,應僅限於「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者」,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審判決既於主文中漏載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遵守一定事項,已足以影響判決主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項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是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現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顯見素行良好,並有
正當職業,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感情原稱和睦,係因告訴人戊○○去幫忙證人丁○○店務後才有較大爭執,此據證人丙○○、乙○○證稱明確(分見本院卷第九0頁、第九九頁),參以告訴人戊○○甚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大人為何我不可以找自己的快樂,(被告)都限制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辯護人問:事發之前,你去卡拉OK一星期去幾次?)我一星期去四、五次,有什麼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由告訴人戊○○之舉止,及面對此事之反應和態度,足認告訴人戊○○在本案事發之前,已確實無意去維持家庭之完整與和諧,且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前,先見及告訴人戊○○和證人丁○○在夜間十時許,同處於已無其他客人之店內,受此刺激致犯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多分佈在手腳部位,頭部傷勢僅為頭皮浮腫、左耳殼紅腫,且範圍不大,足認被告出手力道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夫妻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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