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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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圖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羈押九十日,歷經約十二年之訴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四八號判決諭知無罪及免訴確定,聲請人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事實,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折算一日,計為五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查明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經訊問為被告之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九十日;聲請人涉嫌上揭圖利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四八號判決,以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非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聲請冤獄賠償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賠償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於上揭刑事訴訟過程中,曾經多次經法院諭知無罪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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