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上揭羈押期間一百零九日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之事實,固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回證等書證可資證實。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底持有霰彈三顆,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一日交付 黃榮欽 寄藏,另因逃亡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發布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復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夥同 林基福陳財習林常旺 等人,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向 鄭健全 尋仇,適鄭健全不在,由被害人 趙丕杰潘榮昆 應門,雙方發生爭執,林基福遂持槍射擊潘榮昆、趙丕杰,致趙丕杰死亡,潘榮昆受傷,聲請人則趁隙逃逸,又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將具有殺傷力之雙管手槍一支藏放於高雄市○○○路○○巷○號住宅,迨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時許為警察在高雄市緝獲,並循線起出其持有之雙管手槍一支及霰彈三顆。此業據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共犯林基福、陳財習、林常旺、黃榮欽及證人 張永和 等人之證述可資證實,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持有、寄藏槍彈及夥同他人持槍之不法行為,其上開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其係於逃亡案通緝中為上開不法行為,軍事檢察官以其有叛亂嫌疑,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經偵查後雖以無具體叛亂事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自己於他案通緝中有上揭不法行為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其上揭不法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聲請人非法持槍等犯罪行為與被羈押之叛亂罪無關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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