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原告庚○○
辛○○己○○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劉柱君 律師
黃永琛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 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複代理人 王景怡 住同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丙○○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辛○○、己○○、丙○○新臺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四分之一、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己○○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辛○○、己○○、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賴黎明 於生前曾投保意外險,分別⑴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簽訂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丙○○、己○○,該保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⑵於八十八年間參加慶豐銀行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合作推出之「慶豐銀行幸福246專案」團體保險,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無約定受益人,是應以賴黎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受益人,該保險契約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二)嗣賴黎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因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遭對向車道之由訴外人 李勝輝 所駕駛之貨車撞擊,致頭胸部外傷、體腔出血而不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國華人壽以本件係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第六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新光人壽以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然被保險人賴黎明之死亡直接原因為對向來車侵入所駛之車道,遭其高速撞擊致死,縱令賴黎明酒後騎車,亦非導致其死亡之真正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具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李勝輝駕駛大貨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黎明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過車駕車,有違規定。」,故被告等以被保險人賴黎明死亡乃屬意外險除外責任之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及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賴黎明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丙○○、 賴冠宇 及原告四人所得請領之死亡保險金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而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日接受原告申請理賠,未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請求年利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被保險人賴黎明無肇事因素,且於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被告等以被保險人賴黎明於事故發生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云,然酒精呼氣測試只能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而非唯一依據,自不能單憑酒精反應過量,逕行推斷被保險人車禍當時不能安全駕駛,而有過失。
2、被告等主張犯罪行為除外責任,係以被保險人賴黎明飲酒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惟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被告於系爭保約之除外條款均就飲酒過量致事故發生有所規範,則同為除外責任條款原因之「犯罪行為」,自不包括飲酒過量致事故發生之情形。又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佈施行,而本件系爭二件保單契約是所謂定型化之契約,契約條款擬定甚或簽立時,尚無前揭刑法法文之訂立。又基於契約行為為私法行為應以簽立時雙方之真意為依據,故可知該「犯罪行為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應不包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情形。
3、且國華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九條及新光保單第十八條均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以被保險人直接因除外責任事由致成死亡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不負賠償責任,然被保險人賴黎明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對向來車侵入所駛車道高速撞擊致死,縱令其有飲酒,亦非致死之直接原因,本件並無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簡覆表、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新光人壽拒絕理賠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國華人壽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飲酒駕車之刑罰規定,乃採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之立法,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要件應移送偵辦,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查被保險人賴黎明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死時所測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已遠超過上述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且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書所載,證人 鄒福財 證述「機車騎士騎在內側車道、搖搖晃晃的,...,小貨車侵入對方車道一個輪胎寬...」,而事故時天候良好,現場之道路路幅約十四公尺,正常狀態下機車駕駛人應偏車道外側行駛,肇事車輛既係正面跨越一個輪胎寬而已,若非被保險人賴黎明飲酒後意識模糊,車行車道內側致反應不及,實難肇生本次事故,益證被保險人賴黎明飲酒後已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又保險契約之主要功能為分散風險、消化損失,自不容許危險團體的構成份子,故意促成危險之發生,任意加重其他構成份子應分攤之風險,故有除外責任的約定,以確定其他參與保險之人應共同分擔危險的高低,是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實應就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權利義務考量之。而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係在確定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範圍,其範圍之確定不僅具有決定保費多寡之作用,更在決定其他參與保險之人應共同分擔之危險,酒後駕車將導致車禍事故之可能性升高,不但危及被保人自身安全,更危害所有交通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是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第六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本件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限制,縱使被保險人無肇事因素,其飲酒與車禍之發生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丙、被告新光人壽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賴黎明雖係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惟其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五倍以上,而正常人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三五毫克之間,酒醉程度為「深醉」,行為表現或狀態出現「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是被保險人賴黎明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之狀態騎乘機車,可推定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死亡顯與飲酒過量後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依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條款,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財政部審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其理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已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具會鑑定意見「一、李勝輝駕駛大貨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黎明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過車駕車,有違規定。」,惟所謂「有無肇事因素」,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概念並非一致,鑑定意見乃係基於被保險人並非車禍肇事者,而係被害人,故認被保險人賴黎明「無肇事因素」,對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與事故發生因果關係有無,並無實際進行判斷,另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書所載,證人鄒福財證述「機車騎士騎在內側車道、搖搖晃晃的,...,小貨車侵入對車道一個輪胎寬...」,足見被保險人賴黎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倘其未飲酒,當會注意車前狀況,知悉訴外人李勝輝由對向駛來而能即時防範,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其死亡與酒後駕車行為應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黎明與被告國華人壽於八十三年間簽訂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生效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並以原告丙○○、己○○為受益人,另慶豐銀行以賴黎明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於八十八年間簽訂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生效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未約定受益人,應以賴黎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受益人。嗣賴黎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騎乘機車遭對向來車超速越線撞擊死亡,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及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丙○○、賴冠宇及原告四人所得請領之死亡保險金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同年月十日向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申請理賠,被告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而未於期限內給付,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併請求年利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則以被保險人賴黎明於車禍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除外責任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國華人壽另以除外條款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限制,若飲酒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被告新光人壽另以酒後駕車是造成危險不可或缺原因,縱與其他因素並存,仍符合除外責任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黎明與被告國華人壽於八十三年間簽訂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生效期間為同年八月十六日,並以原告丙○○、己○○為受益人,慶豐銀行以賴黎明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訂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生效期間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約定受益人,應以賴黎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四人為受益人,及賴黎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發生車禍致死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等抗辯被保險人賴黎明當時係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被告新光人壽並提出台灣省桃園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OO九O號鑑定意見書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是本件之爭點,在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嗣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所頒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原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條第四款,並條改條文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除外責任條款之解釋,及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有前揭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一)按國華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九條、新光保單第十八條既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非有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保險人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須該除外責任事由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上之直接性,始可據此拒絕理賠,亦即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在無其他異常因素介入之通常情形下,直接致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始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倘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其他異常因素之介入致成,縱有除外責任條款所定事由之存在,亦無除外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保險事故之原因,為訴外人李勝輝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快車道上,撞擊被保險人賴黎明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保險人賴黎明受有頭部、胸部外傷、併發體腔出血之意外傷害致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李勝輝駕駛大貨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黎明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過車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車禍經鑑定之結果認為「一、李勝輝駕駛大貨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黎明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過車駕車,有違規定。」,堪認本件被保險人賴黎明死亡之原因係遭對向車道訴外人李勝輝所駕來車超速越線撞擊死亡,其死亡之結果,既有訴外人李勝輝違規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介入,即欠缺系爭條款所規定「直接致成死亡」,而無原因之直接性可言,並無該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保險人賴黎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遭對向車道訴外人李勝輝所駕來車超速越線撞擊之意外傷害致死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丙○○、賴冠宇及原告四人即得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及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分別向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請領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三百萬元。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雖以除外責任抗辯,惟應就其抗辯事實即除外責任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以被保險人賴黎明於車禍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三毫克,及刑事案內證人鄒福財所證「機車騎士騎在內側車道、搖搖晃晃的,...,小貨車侵入對車道一個輪胎寬...」,認被保險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因人之體質而異,酒精測試只能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而非唯一依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為雙向二快車道,其右各劃有一慢車道,雖快車道及慢車道上原各劃有「禁行機車」、「機車專用」之標誌,然於本件事故前已分別刮除及更改為「機車優先」,而上開快車道已無「禁行機車」之限制,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被保險人賴黎明縱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路段之快車道而肇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依證人鄒福財所述「機車騎士騎在內側車道,搖搖晃晃的」一節,亦有可能係為閃避對向來車所致,凡此均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賴黎明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為「一、李勝輝駕駛大貨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黎明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於調查相關之人、物證,亦審認被保險人賴黎明於本件車禍不具有過失責任,李勝輝之業務過失則屬明確,而判決李勝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確定,被告等對前開鑑定結果及刑事判決審認之肇事責任歸屬均不為爭執,益證被保險人賴黎明於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則被告等抗辯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或直接因果關係,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意外事故,並造成被保險人賴黎明死亡之保險事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賴黎明有不能安全駕駛,則未能證明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丙○○、賴冠宇依國華平安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四人依新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被告國華人壽、新光人壽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