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世紀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有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蘭諾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上訴人向蘭諾公司借票貼現,而由被上訴人墊款使該三張支票兌現之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暨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合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而上訴人可用以主張抵銷債務之票據,僅其中票號FY0000000號及FY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共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加上上訴人已清償之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外,尚不足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未清償云云。惟經查: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均為新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分別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二紙,係被上訴人之舅舅 葉明芳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擅自處分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嗣為上訴人申請假處分禁止支付,然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已領取上開票款共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上開金額已足供抵銷上訴人尚欠之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溢領之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扣除已經償還之三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尚欠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惟因被上訴人業已陸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收取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是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又兩造間固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惟並無利息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統一發票二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康木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茲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情形,說明如次: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借款九十萬元。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一百十萬元。
(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八十萬元。
(四)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借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以上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二、上訴人清償情形如次:
(一)右述第二、三、四項借款,本金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利息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五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此部份上訴人業已交付訴外人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為清償。依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原則,經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外上訴人再交付訴外人新格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發票日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為清償。上開金額先清償前述上訴人尚欠之本金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八萬零九百十二元,尚餘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前揭尚餘之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再依序清償右述第一項借款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計三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及本金九十萬元,扣抵後上訴人尚欠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另被上訴人再依據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取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之擔保金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利息六千九百五十元。上開金額先抵充前述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計二萬一千零二十四元,次充本金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尚不足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正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上開金額可抵充本金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非完全無據。
三、被上訴人原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於本件訴訟中再追加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並就利息部分,擴張原審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為法之所許。
四、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借款九十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電匯,而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正好二個月,加計票據提示交換時間二日,借貸期間共二月又二日,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為二萬七千九百元,是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足認本件借款確有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約定。
(二)次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遂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本息。上開借貸期間為二十五日,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益徵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之利息,均約定為月息百分之一點五。
(三)證人康木通、葉明芳均證稱股東借款予上訴人公司,均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而上訴人公司當時係透過公司副董事長丁○○出面向被上訴人商借,而丁○○係以其妻 葉薛清香 登記為股東,故丁○○以當時任副董事長之身分出面借款供公司週轉,約定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並無違反股東間之約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一紙、支票二紙、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明芳。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借款及遲延利息。經核該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又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該部分請求為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同年月十六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借款,並就利息部分,擴張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固係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得以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有發票人為亞拓公司,支票號碼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
000、FY0000000、FY0000000、FY0000000號支票七紙,係上訴人客戶亞拓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支票,然該七紙支票竟遭被上訴人之舅舅即訴外人葉明芳、丁○○兄弟收取後侵占入己,並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自認其中票號FY0000000號,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票號FY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零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二紙,為被上訴人所領取,足徵上開二張支票金額共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即係訴外人葉明芳、丁○○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收受者,丁○○上開涉犯侵占罪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偵查中,是以被上訴人收取上開二張支票票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之與系爭票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即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減去系爭票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尚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應將該餘款返還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等語,然辯稱扣除上訴人已經償還之三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僅尚欠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此外被上訴人並已陸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收取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是以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實乏依據等語。
三、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一百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八十萬元,同年九月十日借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發票人均為新格公司,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均為亞拓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本票二紙及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四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業已清償三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並已陸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收取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云云,惟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上開借款金額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如何而來,此外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亦為上訴人所肯認,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借款數額之陳述為誤會,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堪以認定)。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雙方有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置辯。經查:
(一)系爭面額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乃上訴人簽發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而系爭面額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頁),則自上開借款日起至發票日止,正好二個月,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為二萬七千元(計算式:900000x1.5/100x2=27000),若再加計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提示交換時間二日,其借貸期間共二月又二日,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為二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式:900000x
1.5/100x2/30=900,27000+900=27900),是以上訴人以本金及利息之總和,開立面額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有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二)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之舅舅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三張支票去銀行貼現時,並未與被上訴人談妥利息,係事後上訴人無法將錢存入帳戶,始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戊○○及監察人康木通要伊告訴被上訴人,先存錢入帳戶讓票兌現,上訴人公司願意給付一個月一分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康木通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股東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一分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雖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然上訴人公司既係向副董事長丁○○之外甥女即被上訴人借款,遂將其與股東同視,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亦符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有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約定,堪可採信。
(三)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遂簽發面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本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上開借貸期間為二十五日,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x1.5/100x25/30=18750)。益徵上訴人公司對股東之借款,均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亦有上開利息之約定等語,足堪認定。
(四)綜右所述,兩造間之借款確有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利息之約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不足採信。
五、兩造間既有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約定,則次應審究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查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一百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並已交付發票人為新格公司,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本票二紙,及發票人亞拓公司,發票日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已如前述。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第二、三、四項借款,本金共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利息部分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x1.5/100x4)+(0000000x1.5/100x12/30)=72600,(000000x1.5/100x4)+(000000x1.5/100x2/30)=48800,(000000x1.5/100x3)+(000000x1.5/100x22/30=31058),72600+48800+31058=15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部份上訴人已交付訴外人亞拓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百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為清償。依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原則,經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3791)。另上訴人再交付訴外人新格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到期日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為清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上開金額依序清償前述上訴人尚欠之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八萬零二百零七元【計算式:(000000x1.5/100x21)+(000000x
1.5/100x28/30)=80207】,及本金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尚餘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901620+000000-00000-000000=805997)。再依序清償前開第一項借款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計三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x1.5/100x27)+(000000x1.5/100x13/30)=370350】,及本金九十萬元,尚欠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64353)。再者被上訴人並已依據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取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之擔保金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利息六千九百五十元,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頁)。上開金額先抵充前述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計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64353x1.5/100x3=20896),次充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尚不足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亦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正字第二四五一六號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分配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上開金額可抵充每日一百零一元之利息(計算式:202899x
0.015/30=101),共一百三十四日(13605/101=134,未滿一日者不計),即四個月又十四日,亦即得抵充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尚欠本金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經查原審判決在上開範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於法無據,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李麗萍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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