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壹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壹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壹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業經鑑驗試射四顆)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九顆(業經鑑驗試射三顆),至臺北市○○○路附近託其寄藏,乙○○並將之藏置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屋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乙○○復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將前揭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攜帶至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內藏放,而與甲○○二人共同基於前開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
二、乙○○復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土造手槍及賡續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進利 」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至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託其寄藏,乙○○遂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屋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支、土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制式手槍二支分別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分別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業經鑑驗試射四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九顆(業經鑑驗試射三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認均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八一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分別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九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另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分別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九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及土造子彈一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制式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二人上開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為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上揭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渠等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持有時間非長,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六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一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三顆,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土造手槍及賡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進利」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至被告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託其寄藏,被告乙○○遂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屋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因而認被告甲○○尚涉犯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進利」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至被告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託其寄藏,被告乙○○遂自行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屋內,並未將該槍彈攜帶至被告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內藏放,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另觀諸該槍彈之查獲地點係在被告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而非在被告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據此,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乙○○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土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