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9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前後受羈押一百二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云云。而查聲請人係與 陳順清孫啟風夏興成夏春來 等共五人,駕駛高雄縣「金德益」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發,前往大陸廈門港,共同以美金三萬元之代價購得當歸、枸杞、黃蓍、杜仲等貨物計一萬七千餘公斤,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西方二十海浬為高雄海關緝私艦查獲,而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認無叛亂之事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聲請人釋放,另以聲請人涉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罪嫌,移由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號),而由該處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各等情,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南警部、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卷屬實;但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業已折抵上開刑期而執行完畢,亦有調閱之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五號卷內七十五年四月九日雄檢 義嶸 字第一六二一六號覆聲請人函可稽,其損害已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徒以冤獄賠償與刑期易科罰金之每日折計金額有異,認應補付其差額,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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