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0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
乙○○男
丁○○女丙○○○女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丁○○、丙○○○四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出海捕魚,被以涉嫌叛亂為由,經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爰聲請羈押期間五十六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戊○○於上揭期間,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六十三年一月七日,因罹患急性盲腸炎,經交保開釋,前往陸軍八0四醫院就醫之保外就醫期間七日,因身體自由不受拘束,不可併入羈押期間,應予扣除外,其餘因叛亂案受羈押期間計五十日之事實部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復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資證實,聲請人以被繼承人身分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受羈押期間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准予賠償十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賠償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聲請部分,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戊○○保外就醫期間,應視同監控,不應扣除不予賠償,且賠償之金額以最低額計算,亦不合理,應以最高額計算,始能撫平傷痛等語,指摘該部分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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