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9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補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涉嫌走私,遭警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羈押偵辦叛亂罪嫌,嗣轉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經該部處分不起訴確定,至開釋後送交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偵辦止,共受羈押一百十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予以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證明文件之正本,其聲請狀所描述內容,又無遭受冤獄之事實及理由,經裁定命其補正聲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及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等文件之正本,亦逾期未為補提,爰認其聲請之程式未備,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之聲請時,聲請狀內載明其係於六十六年間因涉嫌走私,經警逮捕並移送南警部看守所羈押偵辦叛亂罪嫌,嗣轉送北警部,而經該部處分不起訴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等情,對於受羈押之大致時間及羈押事由、承辦單位,均已有所表明,雖未能提出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但非不能循其所述情狀,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查證,以明實情。原決定未經調查,即逕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提證明文件,遽駁回其聲請,自難認為適法。又依聲請人所述走私之時間,係屬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倘其係於戒嚴時期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聲請人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是否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併有詳酌之餘地;且其走私犯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倘經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其前受羈押之期間,曾否折抵刑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亦允宜查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洵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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